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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权益,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需要或者无常时,临时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承诺书。
第十五条 已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机构。
道路运输机构对符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机构对不符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高一级道路运输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机构可采取服务招投标的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招投标,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各自分别等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招投标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或者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机构按《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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